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再易,38,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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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8號
再審原告 游宗文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育耕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對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48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萬4711元,有該裁定可佐(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為21萬4711元,應徵裁判費3480元,再審原告僅繳納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不足之1480元,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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