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再易,3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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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何嘉惠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李文宗、陳佩潔、張起華、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杜柏鋒、許

光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本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14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按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於起 訴狀之記載有不足之處,爰逕予更正): ㈠原確定判決廢
棄。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廢棄。
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2,631元,及其中65萬6,1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許光柱翌日起,其中11萬2,500元自民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6萬4,000元自民事準備九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3萬2,631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6,944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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