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再易,41,202404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1號
再審 原告 吳思宏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趙芷芸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蔡宜杰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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