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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原告 應琪芳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王梅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2年度上易字第7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3,775元,再審原告尚未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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