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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王淑麗
再審被告 李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宣判,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5號(下稱原二審)卷第261頁〕,是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原二審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再審被告贈與予伊,惟該主張不僅與再審被告之陳述相違背,更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下稱原一審)主張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迥異,且此屬再審被告於原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非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應准許於原二審提出,然原確定判決未察而逕予准許,乃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之明顯錯誤。
又再審被告於原二審稱前開贈與係附有未供家用之解除條件,惟再審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其說,原確定判決逕以認定系爭車輛為附解除條件之贈與,明顯誤用民法第99條第2項,且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再者,如認兩造間有贈與之關係存在,贈與之標的應為系爭車輛,而非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及第1期保險費,因此,縱認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為適法並已成就,伊僅須返還系爭車輛即可,原確定判決竟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91萬5,649元,顯有錯誤適用民法第153條、第406條之顯然錯誤情事。
從而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一審之訴駁回。
再審被告則以: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先位、備位聲明部分,乃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追加備位及次備位聲明部分,係基於伊所主張再審原告於108年12月間離家出走,擅自取走、隱匿系爭車輛,並據為己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又再審原告亦於原一、二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系爭車輛為家庭共同使用,自應受兩造家庭使用之限制,伊主張該贈與契約係附有未供家用之解除條件,應屬可信。
另伊所贈與者為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及第1期保險費,而非系爭車輛,且伊於起訴時即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之價款及保險費,故原確定判決並無違法,且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亦不符再審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
㈡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二審始主張系爭車輛係其贈與再審原告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不許其提出,原確定判決未察而逕予准許,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之明顯錯誤等情。
惟按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亦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同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再審被告於原二審提出其贈與再審原告87萬3,000元及保險費4萬2,649元,共計91萬5,649元,並以系爭車輛未供家用為解除條件之主張,固屬新攻擊防禦方式,然原二審受命法官於112年10月16日行準備程序,並協商兩造確認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時,再審原告否認再審被告有贈與其系爭價款及保險費,且就再審被告上開新主張已有陳述意見,表明系爭車輛之價款固係由再審被告匯款至車商,惟兩造就生活開支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定金及保險費由其繳納,屬兩造共同出資價購及使用系爭車輛一節,而未為異議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原二審卷第193-200頁)。
準此,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前揭主張於11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時,未異議且對之已有陳述,依上說明,應已喪失責問權,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時,再為爭執再審被告於原二審係屬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等語,自屬無據。
⒉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四、㈠、㈡已說明: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同住○○市○○區○○○○街00號3樓,迄今婚姻關係仍然存續;
再審原告前於108年7月以87萬3,000元購買系爭車輛,並與車商簽訂買賣合約書,且登記車籍於其名下;
買賣價金中之82萬3,000元係再審被告直接匯付車商,其餘5萬元定金及第1年汽車保險費4萬2,649元由再審原告先以信用卡支付;
另再審原告於原一審表示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款及保險費共計91萬5,649元,均由再審被告出資,並於原二審陳稱其認再審被告支付系爭車輛費用係贈與,且自認再審被告108年7月19日所匯款項中之5萬元為系爭車輛帳款,由再審原告先刷卡,再審被告再轉帳現金予再審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買賣合約書、汽車保險要保書、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原一審卷第15、25-27、52、88、90、140頁,原二審卷第55、71、75-79頁)。
原確定判決審酌上情,並參酌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係由再審原告與車商締結,車籍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等情,認定再審原告為購買系爭車輛所應給付之價金及第1期保險費,因其允受而由再審被告全額支付,兩造就購車價款及第1期保險費,成立贈與契約。
再者,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自承再審被告係為體恤再審原告,免除每日上班通車之辛勞,故欲為家中添購車輛,並酌以再審原告遷出共同住所時開走系爭車輛,且屢次強調:「車子是我的,車子是我在開」、「車子是我購車的」、「系爭車輛是我使用、保養、繳稅,何來據為己有、不當得利」等語(見原二審卷第229、237頁),堪認再審被告係因體恤再審原告,避免再審原告上下班舟車勞頓,而贈與購買價款及第1期保險費,由再審原告使用系爭車輛,再審原告主觀上尤將系爭車輛歸為自己所有,分居後逕將之駛離兩造住所歸己所用,殊難遽認再審被告所為贈與屬於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之費用。
另衡諸再審被告饋贈購車價款及保險費時,與再審原告處於共同居住之狀態,再審原告亦稱系爭車輛為家庭共用之交通工具,分居前供共同上下班,或假日一起開車外出吃飯,逛街購物(見原二審卷第238-239頁)等情,益徵系爭車輛雖由再審原告簽約購入,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再審被告僅於兩造分居前共同外出時搭乘,而受兩造共同家庭使用之限制。
再審被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未供家用之解除條件,尚與情理相符,應屬可信(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28-31行、第4頁第1-7行、第11-23行、第5頁第14-31行)。
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兩造就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及第1期保險費共91萬5,649元,成立贈與契約,且訂有未供家用之解除條件,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無誤用民法第99條第2項之情事。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縱有錯誤、取捨證據縱有失當,以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完備,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採。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如認兩造間有贈與之關係存在,贈與之標的應為系爭車輛,而非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及第1期保險費,因此,縱認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為適法並已成就,伊僅須返還系爭車輛即可,原確定判決竟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91萬5,649元,顯有錯誤適用民法第153條、第406條之顯然錯誤情事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基於上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為購買系爭車輛所應給付之價金及第1期保險費,因其允受而由再審被告全額支付,兩造就購車價款及第1期保險費,成立贈與契約等情,乃屬採證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問題,至多僅屬事實認定錯誤之範疇,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乏所據。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
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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