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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62號
再審 原告 林肇惠
訴訟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再審 被告 簡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
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即可知悉,故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
二、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宣判後,於同年5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卷第5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12日以民事再審聲請狀執如本院卷第19至49頁所示之證物(下合稱甲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94、213頁),經核該部分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三、再審原告另於113年7月9日、同年月22日以補充理由㈠狀、民事再審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再審補充理由㈡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123、217、265頁),提出如本院卷第129至189頁所示之證物(下合稱乙證物)及如本院卷第245至264、279至309頁所示之證物(下合稱丙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212至213頁)。
惟查:㈠依再審原告自承:乙證物在原確定判決訴訟中均已存在,係因當時認為無必要,故未提出;
丙證物在本案起訴前已存在,因當時不知道與本案有關,故未提出等語(本院卷第195、212頁),可見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期間已知悉乙、丙證物之存在,復未能舉證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該等證物之情事,並無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
又原確定判決有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得知悉,亦無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是均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再審不變期間。
而本件再審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末日為113年7月2日,惟再審原告遲至113年7月9日、同年月22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2日所提書狀既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本院自無庸依各該書狀所載為調查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無法律專業,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尚不知悉原確定判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提起再審之訴,委任律師後方知悉得據為主張,故未逾越再審不變期間云云。
然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有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即可知悉,與其有無法律專業無涉,亦不影響本件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計算,再審原告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113年7月22日所提之民事再審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再審補充理由㈡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497條之再審事由係針對113年6月12日民事再審聲請狀之補充,故未逾法定期間云云。
然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必表明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始為合法。
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2日民事再審聲請狀僅表明「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7頁),並泛言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云云,並未於該書狀明確敘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5至17頁),且其於同年7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係陳明: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新證據」提起再審(本院卷第194頁),於同年7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113年6月12日書狀所表明的再審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就是針對這一款」等語(本院卷第213頁),迭經本院闡明確認在卷,參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係分就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未提出之證據,及已提出之證據,規定難以併存之再審事由,自難認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2日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所提之民事再審聲請狀有併為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則其主張113年7月22日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497條之再審事由係針對113年6月12日民事再審聲請狀之補充,未逾法定期間,委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片面採信不在場之偽證證人藍泳潔及林志安之證詞,卻未審酌對伊有利之證據,甲證物可證明再審被告確有做假帳及藍泳潔、林志安之證詞偏頗不足為信,可認伊並無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權,足為再審之新事證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起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所有證據,俱與本案無關,且在前訴訟程序中,都有提供給法官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故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至該證據若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且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尤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提出甲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如斟酌上開證據,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而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自承: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均已存在,或為伊斯時覺得沒有必要故未提出,或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6頁),可知再審原告提出之甲證物俱為其已知悉並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或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詳附表所示),依前揭說明,該等證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證物,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起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表(甲證物出處):
再審之訴
前訴訟程序
本院卷第19頁
第一審卷二第203頁
本院卷第21頁
第一審卷二第205頁
本院卷第23頁
第一審卷二第209頁
本院卷第25頁
第一審卷二第211頁
本院卷第27頁
第一審卷二第161頁
本院卷第29頁
第一審卷二第173頁
本院卷第31頁
第一審卷二第169頁
本院卷第33頁
第一審卷二第171頁
本院卷第35頁
第一審卷二第177頁
本院卷第37頁
第一審卷二第179頁
本院卷第39頁
第一審卷二第181頁
本院卷第41頁
第一審卷二第183頁
本院卷第43頁
第一審卷二第189頁
本院卷第45頁
第一審卷二第191頁
本院卷第47頁
第一審卷二第195頁
本院卷第49頁
第一審卷二第197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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