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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楊台欣
郭秀艷
楊佳祥
楊佳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防部軍備局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4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是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須敘明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該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如有未符,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4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觀其所提民事再審起訴狀,其內容僅略稱:再審被告未先以書面催告再審原告搬離,即逕自以鍊條上鎖、斷水斷電,使再審原告之衣物、家具及食物等置留屋內,無法取回造成損壞,侵害再審原告之居住權及隱私權甚鉅;
又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亦明定應保障個人之居住權,且經社文公約具國內法之效力,公權力機關均應受拘束,再審被告自僅能在符合禁止迫遷之範圍內,主張物上請求權,是其未與再審原告進行協商,亦未提供安置、補償,即訴請再審原告遷讓房屋應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具備民事訴訟法何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該確定判決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再審原告業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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