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再易,79,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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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79號
再  審原告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再  審被告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蕙慈 
再  審被告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貴鳳 
再  審被告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 
再  審被告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年11月19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其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分稱4號、89號、5號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同年11月19日、110年5月18日確定,並分別於109年9月11日、同年12月2日、110年5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按(見本院卷第95-139、325-327、329、331-334頁),再審原告遲至113年8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收受前程序不當駁回其再審之訴裁定(案列:113年度再易字第59號)後,始知悉再審理由云云,惟其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第222條規定、憲法第15條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錯誤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97條規定,且4號判決於10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5號判決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均未發問、曉諭或令其法定代理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及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8條等再審事由,均係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即可知悉,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

又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不因再審原告多次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一再展延,再審原告主張因前程序多次不當駁回其再審之訴,應自其收受最後裁判之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顯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委無可採。

再審原告復未進一步表明有何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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