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再易,8,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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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黃正蘭
再審被告 林正昌

蘇順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且於同年12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收文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遲於前訴訟程序之112年11月3日始提出債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主張受讓債權,而未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前即提出系爭同意書並通知伊,該債權讓與對伊不生效力。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同意書提出之時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若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業據提出再審被告112年11月3日民事陳報狀檢附系爭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審視系爭同意書係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112年11月3日提出,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是系爭同意書並無「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等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情形,自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顯不符,難認有據。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⒈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限,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同意書於112年11月3日始由再審被告提出,足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宣判時,再審被告並未通知其已受讓債權,不生債權移轉效力云云,惟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且讓與之通知,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通知不限何種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又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此項通知之性質,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民法第297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權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債權讓與通知之目的在於使債務人知悉有債權移轉之事實,通知之形式及方式均不拘,如有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存在,即可認定與通知有相同效力。

再者,我國民事訴訟第二審採續審制,乃第一審程序之續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審理中既以前開民事陳報狀檢附系爭同意書,送達再審原告,已足使再審原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存在,而生通知之效力。

原確定判決以此為由,於判決中認定林陳守芳、吳艶蘭業將房屋所有權人之一切權利分別讓與再審被告林正昌、蘇順鑫,再審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四、㈡⒉⑴、㈢⒉⑴,見本院卷第35、40頁),尚非對該項證據全然未予斟酌。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系爭同意書,漏未審酌云云,自非可採,而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存在。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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