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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82號
再 審原 告 張文俐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撤銷強制法拍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1
1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案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聲明「再審狀」之收狀章戳),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第42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既不依職權調查,亦未查看伊所提出之證據,更罔顧判決既判力而為違法判決,致伊名下所有房屋遭強制執行拍
賣,伊並遭驅趕而流離失所,爰請求准予再審等語,為其論據。
經核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理由及具體情事並予釋明,僅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任意指
摘,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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