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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宋宛蓁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87萬7731元(計算式:86萬3661元+1萬4070元=87萬7731元),原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4370元,惟請求給付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再審原告應先繳納裁判費4790元(計算式:1萬4370元×1/3=4790元)。
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再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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