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勞抗,10,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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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吳佩蓉

陳業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冷泉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原法院以兩造間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就該契約所生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管轄條款),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管轄。
然系爭管轄條款係併存合意管轄,伊之勞務提供地、相對人營業所均在新北市汐止區,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法院就本案訴訟有管轄權,況伊住所亦在原法院轄區,原法院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管轄,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勞工起訴或聲請勞動調解之事件,經雇主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且法院認當事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勞動事件合意管轄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固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但如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雇主復為合意管轄之抗辯,法院自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查:
㈠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該契約第17條約定:「任何因本合約而起或與其有關之爭議,皆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執,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向原法院為合意管轄抗辯(見原法院卷第17頁),且抗告人赴臺北地院進行訴訟相較於原法院,兩者交通時間差距不大,有卷附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難認有致抗告人訴訟成本明顯增加之不利情形,則兩造間既為系爭管轄條款之約定,相對人已為合意管轄抗辯,且抗告人至合意管轄之臺北地院就審,無顯失公平之處,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㈡抗告人雖以系爭管轄條款係併存合意管轄,伊就管轄法院仍有選擇權云云,然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管轄籍而優先適用,本案訴訟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則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抗告人上開主張,要無可取。
抗告人復辯以倘本案訴訟與相對人其他員工所提訴訟(下稱他案訴訟)由同一法院審理,對證人出庭作證亦較為便利,可生訴訟經濟之效云云。
惟本案訴訟與他案訴訟為獨立訴訟事件,兩案得否合併辯論、證人出庭是否便利等問題,要屬本案訴訟之實體審理事項,與系爭管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無涉。
綜上,原法院依職權將本案訴訟移轉管轄於系爭管轄條款約定之臺北地院,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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