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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楊文瑄律師
相 對 人 劉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回復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企業金融部業務行銷管理(職等中級專員)職務部分,及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任職抗告人企業金融部,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萬2,474元。
抗告人於111年3月25日調動伊至建成分行,要伊去招攬業務及當櫃台人員,並於111年4月至同年00月間多次變更伊現場職務。
抗告人復於111年11月30日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因抗告人調動伊職務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案列112年度勞訴字第23號,下稱本案訴訟),有相當勝訴可能性,且相對人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822億2,406萬1,660元,且在104人力銀行就數十項職務有徵才需求,繼續僱用伊非有重大困難,伊僅為一般勞工,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需求。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回復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企業金融部業務行銷管理(職等中級專員)職務,及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抗告人8萬2,474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二、抗告人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在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前,已窮盡各種手段,銀行內部已無其他職務可再給與相對人嘗試或練習改善,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難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釋明。
本案訴訟審理中,伊赫見相對人提出多項證物均為任職期間翻拍而來,因銀行所營業務具高度公益性,相對人此舉已破壞伊信賴,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
相對人年收入達130萬元,名下有房產、土地、車及股利收入,足認相對人仍有相當資力足夠生活,顯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必要,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
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1年3月25日調動伊至建成分行,要伊去招攬業務及當櫃台人員,並於111年4月至同年00月間多次變更伊現場職務。
抗告人復於111年11月30日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情,業據提出勞動起訴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8至33頁),且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3號判決認定抗告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有前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自堪認相對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釋明。
至抗告人辯稱:伊在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前,已窮盡各種手段,銀行內部已無其他職務可再給與相對人嘗試或練習改善,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核屬本案實體爭執事項,要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相對人復主張:相對人實收資本額達822億2,406萬1,660元,且在104人力銀行就數十項職務有徵才需求,繼續僱用伊非有重大困難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04人力銀行網頁資料可考(見原法院卷第34、76至79頁),考諸抗告人資本規模龐大、職缺眾多,足認相對人就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亦已為釋明。
抗告人雖辯稱:本案訴訟審理中,伊赫見相對人提出多項證物均為任職期間翻拍而來,因銀行所營業務具高度公益性,相對人此舉已破壞伊信賴,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云云,但此部分核屬相對人在本案訴訟中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將該等證物使用在本案訴訟外而受有損害,況就此實難謂已屬不可期待抗告人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抗告人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㈢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年收入達130萬元,名下有房產、土地、車及股利收入,可認相對人仍有相當資力足夠生活,顯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必要云云。
然相對人除擔任父親劉藤福長期擔保放款之一般保證人,每月匯款9萬2,000元至劉藤福帳戶,亦為子女劉姵妤、劉雨彤助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相對人存摺明細、劉藤福存摺明細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8至143頁),難認相對人無繼續受僱抗告人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且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本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抗告人就此所辯,難認有理。
㈣至相對人固聲請抗告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其在抗告人企業金融部擔任業務行銷管理(職等中級專員)職務云云,但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抗告人於111年3月25日調動其至建成分行違反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原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3號判決亦駁回相對人關於「抗告人應回復相對人原任抗告人總行企業金融部業務行銷管理(職等中級專員)之職務」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8頁),在本件自無須為抗告人應回復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企業金融部業務行銷管理(職等中級專員)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相對人此部分聲請,實非有理。
五、從而,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相對人8萬2,47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裁定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而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洵屬無據,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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