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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沈信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首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送達原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惟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1月10日原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即送達至抗告人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第00號信箱,此有民事起訴補正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275頁),該信箱既為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依上開說明,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延遲領取而受影響。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月29日即告屆滿(末日即同年月28日為週日,以次日代之),乃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2日始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1頁,收狀日期戳所載),顯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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