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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陳柏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駁回其聲請迴避(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2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5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29頁)。
惟抗告人未遵期為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43至47頁),是以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費,其抗告自非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之,自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裁判費應由相對人一方全部共同負擔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係將抗告人應預納裁判費誤為訴訟終結後之訴訟費用分擔問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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