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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翔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衍屏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與相對人周衍屏因原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涉訟,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5萬0062元本息(下稱系爭訴訟);
嗣對原法院民國113年1月31日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
原法院固然於113年2月19日裁定,命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與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072元(下稱系爭裁定);
嗣認伊逾期未補正,遂以原裁定駁回伊上訴。
但是,送達處所之公寓大廈管理員收受系爭裁定並投遞信箱後,疑遭人竊取,以致伊無從補正前開事項。
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㈠「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92年8月14日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針對逾新臺幣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㈡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於勞動事件)。
又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無影響(111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文書已付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5萬0062元本息,經系爭訴訟一判決駁回全部請求,有系爭判決書在卷(見系爭訴訟卷㈡第561-569頁判決書)。
嗣抗告人於113年2月16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是並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另指定陳宇豪為送達代收人、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之1(見同卷第575-577頁上訴狀)。
㈡系爭裁定以抗告人對系爭判決書敗訴部分均不服,依據111年7月19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匯率,美金賣出匯率為30.175,核算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510,621元(50,062×30.175=1,510,6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072元,遂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裁判費與上訴聲明(見系爭訴訟卷㈡第583頁匯率資料、第585-588頁裁定書)。
系爭裁定已於113年2月23日送達於送達代收人陳宇豪所在「住○○市○○區○○路○段00號9樓之1」之金城大廈警衛室人員收受(見系爭訴訟卷㈡第589頁送達證書),依前開說明,系爭裁定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
㈢抗告人迄113年3月19日即原裁定做成日,仍未補正上訴聲明暨依其聲明不服程度補繳上訴費用,此有原法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可佐(見系爭訴訟卷㈡第593至605頁),是抗告人前開上訴為不合法。
又系爭裁定既已合法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主張管理員收受系爭裁定並投遞信箱後,疑遭人竊取,以致其無從補正上開事項云云(見本院卷第7-13頁);
依前開說明,仍不影響系爭裁定合法送達以及命令抗告人補正之效力。
㈣抗告人於113年3月19日仍未依系爭裁定補正上訴聲明與第二審裁判費,則原法院於當日以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裁定書),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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