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勞抗,6,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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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明哲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訴請抗告人給付薪資與獎金新臺幣(下同)47萬6184元,及資遣費36萬4183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939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6314元後,暫徵第一審裁判費3156元,已據相對人如數繳納;

嗣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438號判命抗告人給付82萬2972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9394元,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2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下稱本案,見司他卷第7-20頁),原處分命抗告人向原法院繳納631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司他卷第25-26頁)。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仍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主張:伊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已聲請訴訟救助,倘獲准許,裁判費應由國庫墊付,應待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再行核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件應暫免訴訟費用,並由國庫墊付。

二、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明定。

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本案訴請抗告人給付薪資與獎金47萬6184元,及資遣費36萬4183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9394元,合計86萬976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314元後,暫徵第一審裁判費3156元;

嗣原法院判命抗告人給付82萬2972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9394元,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有本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司他卷第7-20頁),並經原法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見原法院卷第27頁)。

依上說明,原處分命抗告人向原法院繳納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31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

抗告人雖稱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應待訴訟救助結果再行核定云云,然抗告人有無資力繳納應負擔訴訟費用,要屬將來執行問題,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且訴訟救助僅係於訴訟終結前,使無資力之受救助人暫免訴訟費用,無使受救助人於訴訟終結後減免訴訟費用負擔之結果,即無由國庫墊付之理,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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