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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唐緒安(Sean Thompson)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聯合國際教育基金會
(United Education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
法定代理人 吳美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勞動事件逕向法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然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並分別定有明文。
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職權,如有必要時,固得命當事人查報相關資料,使當事人善盡其協助義務,並予當事人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俾利法院為核定,惟當事人並非因而負有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從而當事人起訴未繳裁判費者,雖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惟法院仍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法院如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當事人自行陳報並繳納裁判費,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狀稱其遭雇主即相對人違法解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惟未記載被告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未表明其每月薪資數額、就所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部分未表明該項請求之原因事實等。
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陳報所主張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即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如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補正聲請人據以請求相對人給付100萬元之法律上依據及具體之原因事實等;
並命抗告人合計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及所請求相對人給付之100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繳納聲請費。
抗告人於113年5月30日收受系爭補正裁定(見原法院卷第22頁之送達證書),並於113年6月7日提出書狀及附件(見原法院卷第26至106頁),惟未繳納聲請費。
嗣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補正關於所主張之月平均薪資及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各為若干、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事項,且未補繳聲請費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6月28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113年6月7日所提書狀,固未於書狀內載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表明其月平均薪資及所請求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惟觀諸該書狀所附之宜蘭縣政府113年3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其內已載有相對人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亦可見抗告人於該次調解中主張其月薪為7萬5000元(見原法院卷第70頁),佐以起訴狀當事人欄內載有抗告人之生日(見原法院卷第5頁),自可推知抗告人所主張之月平均薪資及僱傭關係存續期間。
縱認有疑義或不明瞭、不完足之處,原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不得逕認其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起訴。
再者,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若干,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自行加總合計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及所請求相對人給付之100萬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繳納聲請費等語,則所命繳納之費用數額究為多少,並非具體明確,自使抗告人無所依從。
原法院未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及依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補繳聲請費,反而逕命抗告人自行計算加總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繳納聲請費,自有未合;
則原裁定以系爭補費裁定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仍未依期補繳聲請費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亦有未洽。
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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