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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黃羿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艾力特科技有限公司等人間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與相對人艾力特科技有限公司,任成忠、李昌宏、江桓鐘,因原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68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涉訟。
該案二審判決確定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11月3日111年度司他字第482號裁定,命伊繳納該案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514元及法定利息(下稱系爭裁定)。
伊提出異議,原法院112年1月9日111年度事聲字第87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駁回異議裁定),伊提起抗告,原裁定以伊抗告不合法為由而駁回抗告。
但是,兩造尚有多件紛爭涉訟,原裁定與駁回異議裁定實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駁回異議裁定與原裁定云云。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於抗告程序。經查:
⑴抗告人對系爭裁定聲明異議,經駁回異議裁定駁回異議,裁定書於112年1月12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19~21頁裁定書、第23頁送達證書);
依首揭規定,10日抗告期間自送達次日起算,扣除同月20日至29日之春節假期,抗告期間於112年1月30日屆滿。
⑵然而,抗告人遲至112年4月24日始提出抗告狀(見原法院卷第33頁),顯逾10日抗告期間。
嗣原裁定援引首揭規定駁回抗告(見本院卷第5頁裁定書),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陳稱兩造尚有多件紛爭涉訟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
然與抗告是否逾期實無關聯,故本院無從採納。
三、從而,駁回異議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並無違誤;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抗告,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駁回異議裁定與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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