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貞茂
代 理 人 余天琦律師
鍾郡律師
相 對 人 柳善成
代 理 人 魏千峯律師
姚妤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
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知悉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補充㈠(見本院勞抗卷第15-145、185-201頁),相對人則提出抗告陳述狀、抗告補充陳述狀及陳報狀(見本院勞抗卷第149-178、203-234、431-748頁),業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下同)88年12月1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於110年6月25日攜眷派駐抗告人關係企業環明廈門(上海)國際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環明公司)廈門分公司(下稱環明廈門分公司),擔任總經理,派駐期間為4年,約定薪資為國內月支新臺幣(以下除有特別指明人民幣外,均指新臺幣)7萬4800元及派駐地月支人民幣1萬6000元。
因伊回報美國線冷凍櫃合約異常偏低乙事,抗告人唯恐伊持續追查及回報過往或日後簽訂之異常低價合約,其所受不法利益將遭逐一揭露,竟捏造伊不實核銷交通費,對伊作成申誡2次之處分,甚至於伊派駐期間尚未屆滿,即對伊為調職之處分,命伊自112年6月1日起返回抗告人處任職(下稱系爭調職),伊因此每月減少受領派駐地月支人民幣1萬6000元,且伊配偶因伊派駐環明廈門分公司,亦向其所任職公司請求調任廈門,系爭調職致伊與伊配偶分隔兩地,顯然違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2、5款規定,自屬無效。
伊已向原法院提起請求回復原職等事件(即原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號,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勞動事件法第50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於本院減縮為114年6月24日以前,見本院更一卷第43頁),應暫時回復伊於環明廈門分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伊7萬4800元及派駐地月支人民幣1萬6000元等語。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僅將相對人派駐環明廈門分公司,並未指派相對人擔任總經理,該職務係環明公司依其公司章程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另行委任,縱認系爭調職無效,相對人亦僅繼續派駐環明廈門分公司,然非當然可繼續擔任環明廈門分公司總經理,原裁定命伊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時回復相對人環明廈門分公司總經理職務,逾越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範圍,且相對人派駐期間為110年6月25日至114年6月25日,原裁定並未限制暫時回復相對人職務及給付派駐地月支之期間,亦已逾越相對人本案訴訟所請求範圍。
另伊稽核室前收到檢舉投訴第三人即環明廈門分公司運櫃課主管郭波藉勢要求堆場送禮請客,及員工遭相對人職場霸凌,經調查認定相對人有放任郭波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圖謀個人私益或損害公司名譽之行為、執行相關作業欠妥、造成檢舉人工作上孤立等管理缺失,並有溢領交通費、其配偶任職之華岡集團於疫情期間取得大量艙位而有利益衝突之疑慮,經跨部門討論,為利企業團隊運作與人事管理,避免營運風險繼續擴大,伊於112年3月28日通知相對人於112年6月1日調回總部擔任特殊業務部特殊資源管理組經理,其職等並未變更,薪資部分亦無變動,且相對人調回臺灣額外支出之交通費及其他費用,伊均予以補助,至駐外津貼並非相對人薪資或固定之經常性給與,是系爭調動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又環明公司董事會於112年5月26日已解任相對人環明廈門分公司總經理職位,並改選環明廈門分公司總經理,伊無法逕自回復相對人環明廈門分公司總經理職務,且環明廈門分公司總經理對分公司具有極大管理及決定權限,回復相對人環明廈門分公司總經理職務對環明廈門分公司及伊而言,有極大且不可回復之公司治理風險,伊與相對人已喪失信任關係,回復相對人為環明廈門分公司總經理,恐致業務難以順利推展,損失難以估計,伊所受不利益遠超過相對人未能領取之每月駐外津貼,伊繼續僱用相對人為環明廈門分公司總經理顯有重大困難,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抗告人請求停止執行以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業據撤回,見本院卷第49頁)。
四、按「勞工提起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法院認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經勞工之聲請,為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内容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勞工因雇主調動其職務而發生爭執,於訴訟中如法院認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法或違反契約之虞(例如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6條、第17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等情形),且雇主依勞工原職繼續僱用又非顯有重大困難者,自宜視具體狀況依勞工聲請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本條規定。
本條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條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又本條為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規定,未規定之部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又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金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次按「勞工為本法第50條之聲請者,就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結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於具體個案應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不許是項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該項處分所受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伊於110年6月25日攜眷派駐環明廈門分公司,擔任總經理,派駐期間為4年,抗告人於派駐期間尚未屆滿,即藉詞接獲檢舉人投訴伊,而對伊為申誡及系爭調職處分,違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及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2、5款規定,應屬無效,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抗告人對伊申誡2次及系爭調職處分均無效,並請求抗告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按月於各次月5日前給付伊5萬7830.4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起訴暨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及所附物證(見本院勞抗卷第435-560頁),並有本案訴訟卷宗影本可憑,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調職處分是否有效及抗告人是否短少給付薪資等法律關係確有爭執,且該等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加以確定,相對人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㈡惟相對人主張:因伊向抗告人回報美國線冷凍櫃合約異常偏低乙事,抗告人擔心伊持續追查及回報過往或日後簽訂之異常低價合約,其所受不法利益將遭逐一揭露,遂捏造伊不實核銷交通費之事實,對伊作成申誡2次之處分,甚至於伊派駐期間屆滿前,即對伊為系爭調職處分,顯然違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及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2、5款規定而屬無效。
又伊對環明廈門分公司總經理職務內容嫻熟,且抗告人為國內外知名企業,有一定之組織、規模,設有代表人,並有獨立之財產,經濟實力遠優於伊,抗告人依調職前原工作繼續僱用伊,對抗告人之營運及資金運用不致有何不利益,足認並非顯有困難云云。
查,依抗告人駐外人員派任條件確認書第2條約定,相對人派駐期間以4年為原則,惟得視業務需要調整(見本院勞抗字卷第61頁),抗告人自得於相對人派駐期限屆滿前,因業務需要調整相對人職務,又相對人前開主張,雖據提出福鼎富漁水產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美線冷凍櫃合約、抗告人與其他美線冷凍櫃客戶簽約價格比較表、抗告人總經理杜書勤111年4月21日對話截圖、抗告人人力資源部112年3月20日懲處通知電子郵件、抗告人112年3月28日、112年4月26日、112年5月10日人員調動通知電子郵件及抗告人人力資源部協理鍾美玲與相對人於112年4月15日通聯錄音譯文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勞抗卷第463-510、527頁),然上開證據僅能釋明相對人曾向抗告人反應美國線冷凍櫃合約異常偏低乙事,尚未能釋明與系爭調職有關,難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所為系爭調職處分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乙節,已為釋明。
㈢又抗告人於112年6月1日起將相對人調回抗告人臺灣總公司任職,另行指派第三人郭旭剛至環明廈門分公司任職,並經環明公司董事會決議自112年6月1日起解任相對人之總經理職務,改由郭旭剛擔任環明廈門分公司總經理,目前並無總經理職缺等情,有抗告人112年3月28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環明公司112年5月26日第2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案訴訟影卷第101頁、本院勞抗卷第139-141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44頁),足見環明廈門分公司總經理乙職,已有他人任職,且依環明公司章程第17條第12項規定,總經理之任命和免職須經董事會過半數之同意始生效力(見本院勞抗卷第131頁),可知抗告人無權逕行回復相對人在環明廈門分公司之總經理職位,況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回復其於環明廈門分公司總經理之職務,效力僅及於兩造,不及於環明廈門分公司,無從限制環明廈門分公司依上開章程規定回復相對人之總經理職務,參以抗告人係因相對人任職環明廈門分公司總經理期間,有管理缺失及利益衡突之疑慮,故將相對人調離上開職務,業據抗告人提出檢舉文書、檢舉案件調查報告、抗告人人力資源委員會112年2月20日第71次會議紀錄(節本)等影本為釋明(見本院勞抗卷第63-118頁),可見抗告人已無法信賴相對人能適當履行其環明廈門分公司總經理職務,倘回復相對人調動前職務,將造成環明廈門分公司經營管理之混亂,不利業務之推展,抗告人辯稱其繼續僱用相對人擔任調動前原工作即環明廈門分公司總經理一職,顯有重大困難等語,應屬可採。
㈣相對人主張:系爭調職致伊減少受領派駐地月支人民幣1萬6000元之收入,且伊配偶因伊派駐環明廈門分公司,亦向其所任職公司請求調任廈門,系爭調職致伊與伊配偶分隔兩地,並影響伊在業界名譽云云。
惟查,相對人因系爭調職回臺工作,已非抗告人派駐在外地之人員,又抗告人駐外人員派任條件確認書已載明駐外津貼並非相對人薪資或固定的經常性給予(見本院勞抗卷第61頁),相對人雖因系爭調職而未能受領派駐地月支人民幣1萬6000元,然相對人調職後每月仍能受領7萬4800元薪資,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勞抗卷第443-444、569頁),並擔任抗告人特殊業務部特殊資源管理組經理乙職(見本院勞抗卷第529-530頁),僅不能領取駐外津貼,仍可維持生活,尚難認有回復原職務之必要性,且系爭調職對其日常生活及工作技能並無重大影響,惟若命抗告人暫時回復相對人調動前之工作,對抗告人之公司治理及營運管理可能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有礙抗告人業務之推展,經權衡抗告人因而所受不利益,顯然大於相對人僅受未能受領派駐地月支人民幣1萬6000元之損害,況相對人若因此受有損害,非不得向抗告人請求金錢賠償獲得彌補,相對人並無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或危險之情形。
又相對人外派時知悉派駐期間可能因業務需要而提前調回臺灣,其配偶向任職公司請求調任廈門時,應可預見倘相對人提前調回臺灣工作,二人將分隔兩地,相對人及其配偶非不得就此預作安排,是縱相對人之家庭生活因系爭調職而受有分隔兩地之不利益,亦屬相對人必須容忍之範疇。
另相對人調回臺灣後,擔任特殊業務部特殊資源管理組經理,仍為主管職務,抗告人為企業經營之員工管理及防止職場行為不當,採取轉換工作職務之方式,非逕採解僱作法,已兼顧侵害最小性,相對人就其主張系爭調職致其業界名譽受損乙事,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尚難認相對人因系爭調職受有名譽上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從而,相對人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倘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無法防止急迫之危險或重大之損害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予以避免或防止之必要,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法尚有不符。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不能釋明勞動事件法第50條所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