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勞聲,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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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慧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本應於上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是聲請人生活困難,且前案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之無資力者,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扶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

惟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104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法扶基金會新竹分會(下稱法扶新竹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1紙為釋明(見本院113年度勞聲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勞聲卷,第7頁)。

然依該通知書所載,其審查日期為民國111年12月6日,扶助內容為「勞動通常程序第一審」,尚難以此論斷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訴訟救助聲請時之資力情形。

且聲請人於本院訴訟程序中,雖獲法扶新竹分會審核准予扶助,有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見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號卷第23頁)可考,然本院向法扶新竹分會調取聲請人「勞動通常程序第二審」法律扶助審查資料,經該會以113年1月22日法扶竹字第1130000001號函復略稱:聲請人向本會聲請扶助,經准予以勞動部委託本會辦理之「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扶助在案,其認定標準與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不同,故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勞聲卷第13頁),顯見法扶新竹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是依上說明,本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不得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逕准許聲請。

㈡再者,聲請人雖前經法扶新竹分會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第一審法律扶助,然其於112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卻未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而係於112年5月31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576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原審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聲請人又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

況依本院卷附法扶新竹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勞動部委託案件—准予扶助)所載,聲請人個人資產於112年11月28日審查時尚有172萬4,315元(見本院勞聲卷第44頁),且此業依法律扶助資力審查之相關規定,扣除其自住房屋及基地後,計算可處分之資產淨額,亦有法扶新竹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勞聲卷第18頁至21頁、24頁至26頁),更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萬8,864元(詳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號裁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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