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勞聲,2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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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0號
聲請人新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黃銘德


相對人陳氏閒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經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玖仟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負責人為郭明隆,於民國111年3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黃銘德,郭明隆將其所有伊之一切權利義務及相關資產負債全數轉讓予黃銘德。伊前依本院105年度勞聲字第5號停止執行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於本院104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裁判確定或撤回再審之訴前,暫予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551號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事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嗣前開再審之訴已判決確定,本案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5年度勞聲字第5號裁定、新北地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書、本院
  104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判決等影本、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23日新北衛醫字第1131668888號函及轉讓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13-45頁,本院卷第11-12、25-26、33頁)。依上開轉讓契約書影本所載,郭明隆係將其設立之新泰綜合醫院之一切權利義務及相關資產負債全數轉讓予聲請人,足見聲請人係概括承受郭明隆設立之新泰綜合醫院之所有權利義務,自包括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權利。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陳心婷
法官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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