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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王一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7月11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38號判決,命伊應給付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60萬6492元本息;
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
系爭事件第二審裁判費高達11萬4508元,然而,伊年近70歲且罹患重大疾病,數年前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後即無收入,唯一子女林祐聖也黯然自相對人公司離職,無法提供經濟資助。
伊就系爭事件有勝訴希望,但是顯無資力支付前開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若非挪用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將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和信醫院手術紀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2年7月26日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
惟查,上開資料充其量僅釋明其在111、112年幾無收入,名下並無納稅資產,現遭受行政執行署對其執行金錢債權,且卵巢罹病等情;
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窘於生活、且無經濟信用。
㈡況且,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1號詐欺刑案,曾委任林瑞珠等3名律師為辯護人(見系爭事件一審卷㈣第43-66頁判決書),於系爭事件一審程序另委任王琛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系爭事件一審卷㈠第129頁委任狀、系爭事件二審卷第7-18頁判決書),堪認其仍有相當經濟能力或信用,且依上開事件判決記載,聲請人自陳自相對人處受領津貼及獎金達760萬6492元,前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顯然並未呈現聲請人實際資力。
聲請人復未釋明在系爭事件進行中,其經濟或信用狀況發生重大變遷以致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之情事。
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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