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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于白儂
上列聲請人因受黃惟晨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就黃惟晨與相對人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2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年度勞上字第一二二號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22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有偽證及言詞誹謗之情形,伊為維護法律上權益,爰聲請准許交付當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本案訴訟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當事人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
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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