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鍾湘傑
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律師
被 上訴人 翁聖育
張愷君
張元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誓浩
章馨鴻
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翁聖育、張愷君及陳誓浩(下稱翁聖育3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6日2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314號1樓「○○○○○火鍋店」,分持開山刀、斧頭朝伊之手腳揮砍,致伊受有左側手部壓砸傷及深掌動脈弓撕裂傷、左側大腿大腿區特定肌肉、筋膜及肌腱撕裂傷、左側前臂區位其他肌肉、筋膜及肌腱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翁聖育3人應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張元平為張愷君之父,被上訴人陳金德、章馨鴻為陳誓浩之父母,各應與當時尚未成年之張愷君及陳誓浩連帶負責。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4萬73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翁聖育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5922元本息,及命張愷君、張元平連帶給付同額本息,暨命陳誓浩、陳金德、章馨鴻連帶給付上訴人同額本息,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同免給付義務,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本件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未到場言詞辯論之上訴人、翁聖育、張元平、陳金德、章馨鴻,准到場之張愷君、陳誓浩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並於112年6月29日為實體判決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及原判決查明。
經查:⒈按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或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他造當事人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均不得准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第4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71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法院僅對陳金德、章馨鴻多年前即已遷出之前戶籍地址郵寄,而未經合法送達陳金德、章馨鴻(見原法院附民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253至263、246頁);
另張愷君、陳誓浩前未曾提出書狀為任何抗辯,渠等於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為之答辯聲明及理由(見原審卷第82至85頁),亦未經原法院將筆錄繕本送達上訴人;
而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為主張及證據、張愷君、陳誓浩前揭言詞辯論時之答辯理由,嗣均作為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6頁);
再者,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亦未經合法通知陳金德(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225至227頁);
詎原法院竟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就未到場之上訴人、陳金德、章馨鴻,准到場之張愷君、陳誓浩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並影響上訴人、陳金德、章馨鴻之審級利益。
三、依上說明,本件原審之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經本院曉諭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意旨後,上訴人主張將本件發回原法院(見本院卷第247頁),即無法經兩造合意而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故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自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又張愷君、陳誓浩於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即均非少年,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121、133頁、原法院附民卷第8、7、97至106頁),原判決謂其等係少年,並將張元平列為張愷君之法定代理人,將陳金德、章馨鴻列為陳誓浩之法定代理人,均非正確,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九法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