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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易字第2號
原 告 洪雅芳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少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逾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85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1號卷第4頁)。
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受損害為5萬元(該判決附件六),則原告其餘45萬元本息之請求,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繳納裁判費7275元,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逾5萬元本息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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