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國再,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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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楊式強
再審原告 楊式偉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112年度上國字第9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4,51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於起 訴狀之記載有不足之處,爰逕予更正): ㈠原確定判決廢 棄。

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5號判決廢棄。

㈢再 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及其中135 萬元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

20萬元自112年8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5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4,517元,未據再審原告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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