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國再,3,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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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劉淑惠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國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國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有違誤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其於前訴訟聲明第1項部分,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該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3萬1,200元;

另聲明第2項部分,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應徵再審裁判費4,500元,以上合計3萬5,700元。

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即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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