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國再,3,202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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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劉淑惠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至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國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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