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國再,5,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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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陳楷楨 
再審被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泰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再審被告    馬曉蓁 
            程相仁 
            吳鴻瀛 

            周靖國 
上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本院110年度上國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第398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另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原確定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53萬7,384元本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丙○○、丁○○連帶賠償50萬元本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丙○○、丁○○、甲○○、乙○○(下合稱丙○○等4人)連帶賠償30萬元本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丙○○等4人連帶賠償20萬元本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乙○○、甲○○及丙○○連帶賠償20萬元本息。

本院110年上國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嗣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53萬7384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丙○○、丁○○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50萬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丙○○等4人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30萬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丙○○等4人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0萬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丙○○、甲○○、乙○○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0萬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以上第1項至第5項請求,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5月2日宣示,同年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因兩造均未上訴,於上訴期間20日屆滿時之同年6月1日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所載確定日期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39頁)。

然再審原告遲至113年7月2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抗告人固執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98245885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1頁),主張系爭通知書係不成立、無效,現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4號審理中,有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理由發生、知悉在後之情形,故合於30日之不變期間,惟再審原告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五、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

經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係說明再審被告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等規定及時提出調查報告,及在前訴訟程序有陳述不實情形等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而為判決,並無依據其他訴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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