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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16號
再 抗告 人 金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權峯
代 理 人 李增俊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依法院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對於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第137頁),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經本院於同年8月5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嗣再抗告人雖於113年8月12日提出民事請求國家賠償再抗告狀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205至225頁)、於113年8月13日提出民事請求國家賠償再抗告狀(更正狀)(見本院卷第233頁)、於113年8月14日提出民事請求國家賠償再抗告狀(補充狀)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235至253頁)、於113年8月15日提出民事請求國家賠償再抗告狀(補充狀)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惟迄今未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
此外,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其分別於113年7月12日、同年8月14日委任李增俊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63、259頁),並未釋明李增俊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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