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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當事人逾期仍不補正者,即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73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3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法院卷47頁),又抗告人就本件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58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2年6月6日112年度國抗字第10號裁定、最高法院以同年12月28日112年度台抗字1107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在案(前開最高法院裁定已於113年1月1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見該案卷69頁),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駁回確定,依法自應補繳裁判費,惟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有原法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67、69、71頁),是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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