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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4日提出聲請書記載撤銷或廢棄113年4月18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詞並附原裁定於「聲證1」,核係對於原裁定表示不服,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對113年2月21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乃於113年4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原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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