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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25號
抗告人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管中閔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5萬5,000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原法院以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度國字第13號認定其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4、5項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5,000元,應徵收裁判費5,510元,二者合計8,51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5,000元,尚應補繳3,510元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訴之聲明第4、5項分別請求賠償訴訟費5,000元、精神損失50萬元,與訴之聲明第1至3項係同一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裁定合併計算價額,據以核算第一審裁判費為8,510元,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撤銷被告認作主張法律關係及詐騙被告林智堅為國立臺灣大學111年8月8日校教字第1110059201號函及111年8月9日校教字第1110059931函(下稱系爭國立臺灣大學函)當事人及論文抄襲。二、被告國立臺灣大學自認應撤銷系爭國立臺灣大學函。三、回復系爭國立臺灣大學函為確定無效之函原狀。四、被告國立臺灣大學應賠償請求人損失訴訟費5,000元。五、被告國立臺灣大學應賠償請求人精神損失5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1頁),上開訴之聲明第1至3項,觀諸抗告人之起訴狀,可知其均係對於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就相對人林智堅之論文是否涉及抄襲乙事所為認定不服,請求國立臺灣大學為自認,並撤銷系爭國立臺灣大學函,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為請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且經濟上利益同一,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然本件抗告人所爭執之上開事項,與其自身利益無涉,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加計訴之聲明第4、5項請求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5萬5,000元(165萬元+5,000元+50萬元=215萬5,000元)。
四、原裁定認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非因財產權起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無可採,然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且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法院職權,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五、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所爭執者實為他人間之論文抄襲爭議,經原法院以其訴顯無理由而於113年4月19日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見原法院卷第35至42頁),本件係屬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所生之爭議,仍有必要參酌實體爭訟事件所應適用之訴訟費用負擔標準,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藍家偉
法官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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