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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於 民國113年3月19日提出聲請書記載撤銷或廢棄113年2月21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詞並附原裁定於「聲證1」,核係對於原裁定表示不服,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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