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本件被上訴人游信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游榮川、游信興(下各稱其名,
- 二、被上訴人答辯:
- 三、查上訴人與游榮川等2人為游阿稱(於65年間死亡)、游馬
- 四、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
- 五、又按收養行為乃身分契約之一種,身分契約不因當事人一方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主張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閱本院98年度上字第773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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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游榮三
被 上訴人 游信興
游榮川
游涵如
游皓崴
游雅卉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梁文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終止游馬秋分與游清元間之收養關係(下稱系爭收養關係),請求確認游馬秋分與游清元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第341頁),於上訴後,主張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終止系爭收養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14頁),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游信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游榮川、游信興(下各稱其名,合稱游榮川等2人)為游阿稱、游馬秋分所生之子女,係游馬秋分之繼承人;
游清元為游阿稱、游馬秋分之養子,被上訴人梁文綾、游涵如、游皓崴、游雅卉(下各稱其名,合稱梁文綾等4人)為游清元之繼承人。
游清元生前對游馬秋分不孝,有虐待、重大侮辱及惡意遺棄情事,且與梁文綾、游信興等人共謀奪取游馬秋分財產,使游馬秋分含冤而死。
游馬秋分於生前亦曾對游清元訴請終止收養(案列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231號;
下稱另案)。
伊得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主張終止收養關係,求為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游榮川辯以:早年家中生活困苦,游阿稱於民國65年間病逝後,家中經濟主要靠伊與游清元營生。
上訴人本即與家中成員不合,動輒對家人濫訟。
游清元並未虐待、重大侮辱或惡意遺棄游馬秋分,係上訴人控制游馬秋分使其無法與其他家人互動,惡意阻撓家人探視,且利用游馬秋分名義對家人興訟、謀奪游馬秋分財產。
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游馬秋分與游清元確為養母子關係,游清元已過世多年,游馬秋分亦已死亡,上訴人無權再依民法第1081條規定主張宣告終止收養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梁文綾等4人辯以:游馬秋分與游清元確有收養關係,上訴人並非養父母或養子女,無權主張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
游馬秋分不識字,上訴人動輒提告濫訟,與游馬秋分其他家人相處不佳。
游清元並未對游馬秋分不孝,係上訴人惡意阻撓家人探視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游信興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上訴人與游榮川等2人為游阿稱(於65年間死亡)、游馬秋分(於112年6月1日死亡)所生之子女,係游馬秋分之繼承人,游清元(於108年4月19日死亡)為游阿稱、游馬秋分之養子,梁文綾等4人為游清元之繼承人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游清元及游馬秋分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至55、65至72、209頁,本院卷第19頁),並為游榮川、梁文綾等4人所不爭執,游信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對此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四、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甲類家事訴訟事件,包括收養無效、終止收養無效、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等情形,確認收養行為或合意終止收養行為是否有效事件亦屬之。
而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7款之丁類家事非訟事件;
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則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3款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均非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於本院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規定主張終止收養,訴請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依其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顯不足以導出本件確認訴訟之聲明,所提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為無理由。
五、又按收養行為乃身分契約之一種,身分契約不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養父母或養子女死亡時所消滅者,乃養親子間之身分關係,但收養契約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受影響。
惟於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使養子女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民法第1080條之1乃特別規定於養父母死亡時,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以終止收養契約關係(該條立法理由參考)。
至於民法第1081條請求法院宣告終止收養,應僅於收養關係當事人俱存時始有適用,於當事人一方已死亡,即無再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餘地。
又民法第1081條於96年修正時,係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6條(現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0條)規定,增列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以保障收養當事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益徵於收養關係當事人已死亡時,無由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以保障收養當事人權益之必要。
本件系爭收養關係當事人游馬秋分、游清元現均已死亡,上訴人主張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得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收養關係,殊非有據。
至游馬秋分生前雖曾對游清元提起另案訴訟,惟游馬秋分於該案係主張游清元非其親生子女,無血緣關係,而訴請確認2人間婚生子之關係不存在,嗣經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231號判決(即另案確定判決)認其等係因收養而成立擬制之親子關係,與婚生子女相同,而駁回游馬秋分之訴,於100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卷可憑(原審卷第222至229頁);
游馬秋分嗣於101年2月7日持另案確定判決向戶政機關申請將游清元戶籍資料上之養父母更正註記為游阿稱、游馬秋分一節,有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12年4月6日函附戶籍資料、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養父及養母姓名補填登記更正登記申請書含附件可佐(原審卷第207至229頁),可見游馬秋分並無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主張終止收養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閱本院98年度上字第773號民事事件、106年度上字第198號民事事件、108年度上字第179號民事事件卷證資料、聲請訊問證人呂靜芳、陳怡芳、林秀鳳(本院卷第197、249頁)、對梁文綾為當事人訊問(本院卷第215頁)、勘驗游馬秋分111年間自白影片及112年2至3月間怒罵梁文綾影片(本院卷第249、307頁),欲證明游清元對游馬秋分有虐待、重大侮辱及惡意遺棄情事,核無必要。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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