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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3號
上訴人游榮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文綾等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亦明。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並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永和郵局郵務股掛號函件收件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5至479頁)。上訴人迄今僅繳納1,000元裁判費,逾期未補足裁判費,亦未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可參(本院卷第600至607頁),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吳素勤
法官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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