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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參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而起訴、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再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原為夫妻,於民國110年5月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523,及其上1102(層次面積83.6㎡、陽台面積10.08㎡,權利範圍全部)、1235(面積8861.07㎡,權利範圍10萬分之511〈含停車位編號167,權利範圍10萬分之251〉)、1237(面積1057.25㎡,權利範圍萬分之177)建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有,惟上訴人未依此履行,爰依上開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所有。
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即民國111年2月14日(原審卷第3頁)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參酌與系爭房地同號5樓110年10月、同號7樓之112年12月之買賣實價登錄價格,計算平均單價為每坪(不含停車位)新臺幣(下同)23萬元(〈202,000+258,000〉÷2=230,000,本院卷第59頁),乘以系爭房地(不含停車位)之面積41坪(〈83.6㎡+10.08㎡+23.038782㎡+18.713325㎡〉×0.3025=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卷第8頁),系爭房地(不含停車位)之交易價額應為943萬元(41×230,000=9,430,000),再參酌上開買賣實價登錄價格車位總價150萬元加計後,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93萬元。
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為1093萬元,應分別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10萬8184元、16萬2276元,被上訴人僅繳納1萬8622元、上訴人僅繳納2萬7933元(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14頁),應再補繳8萬9562元、13萬4343元。
三、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上訴人如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如合法,被上訴人逾期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則其起訴不合法,應駁回其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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