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家上易,1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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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葉子超
訴訟代理人 任俞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葉彥鈴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張葉美淑、吳淮澤、吳諾菁、吳若芳新臺幣(下同)30萬3,333元、30萬3,333元、10萬1,111元、10萬1,111元、10萬1,111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萬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9,360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550元未據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本院依法辦理。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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