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家上易,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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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子女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

詎上訴人自106年至109年間,多次前往不同汽車旅館,並與多名女子為曖昧對話,甚至上傳自拍生殖器之照片予該等女子,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乃對上訴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確定(下稱另案);

嗣伊提起離婚之訴,業經原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甲○○之權利義務由伊行使負擔,並於112年8月24日確定,足見上訴人對於兩造判決離婚乙事,顯有過失,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

另兩造結婚時,約定由伊在家照顧子女,上訴人每月支付家庭生活費5萬元予伊,其中包含子女扶養費2萬5000元;

然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月間,並未給付甲○○之扶養費,而受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伊代墊扶養費共5萬元;

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061元,及兩造經濟能力按1比8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甲○○扶養費2萬5000元,至甲○○成年之日止等情。

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第179條、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等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伊40萬元,及加計自原審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應給付伊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29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伊關於甲○○扶養費2萬5000元;

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早已發生破綻,被上訴人非但不能理性溝通,甚至不顧伊之反對將甲○○帶走,並將甲○○捲入兩造婚姻衝突之中,就兩造判決離婚乙事,並非全無過失,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另伊雖不爭執未給付109年9月、10月之扶養費,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確有代墊扶養費5萬元,亦不得請求返還。

又兩造正值青壯,均有穩定工作,被上訴人名下更有伊贈與之房地,伊之薪資雖高於被上訴人,但名下並無不動產,尚需支付母親高額之生活費及醫藥費,兩造經濟狀況並無顯著差異,自應平均負擔甲○○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4、5項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05年7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嗣兩造於112年7月31日經原法院判決離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並於112年8月24日確定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原審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頁、卷三第61、89頁、本院卷第1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酌定扶養費,以若干為當?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扶養費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被上訴人婚後於109年7月30日收到上訴人於上班時間違規之交通罰單,心生疑竇,經查閱上訴人之Google定位時間軸紀錄,赫然發現上訴人自106年至109年間,多次前往不同汽車旅館,並與多名女子進行曖昧對話,甚至上傳自拍生殖器之照片予該等女子,嚴重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且情節重大,使被上訴人精神備感痛苦,被上訴人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確定等情,有卷附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

被上訴人並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經原審以上訴人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可責性較高,而判決兩造離婚確定等情,亦有原審判決可稽。

堪認上訴人就兩造判決離婚乙事,顯有過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婚姻早有破綻,被上訴人未能理性溝通,及時修補裂痕,且不顧伊之反對帶走甲○○,並阻撓伊與甲○○會面交往,更以偽造伊之簽名及印文等方式,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伊之所得資料,加深兩造婚姻嫌隙,就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乙事,並非全無過失,且另案已判決伊賠償30萬元確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賠償云云,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委託書、律師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9-32頁、本院卷第141-156頁)。

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Google定位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7-85頁),上訴人早於106年間起,即多次前往不同汽車旅館,並與多名女子為曖昧對話,甚至上傳自拍生殖器之照片予該等女子,顯見上訴人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在先,以致被上訴人發覺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憤而將甲○○帶離兩造共同住所,並向國稅局調取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兩造因此產生嚴重齟齬,以致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尚難認被上訴人就兩造判決離婚乙事,具有過失。

至原法院雖以上訴人前揭所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確定,有另案判決可參。

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就兩造判決離婚乙事,具有過失,而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核與另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所保護之法益有別,自無從因另案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確定,即認本件應減少或免除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乙事,並非全無過失,且有另案判決,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洵非可採。

⑶、是以,兩造婚姻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判決離婚,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並因上訴人與多名女子曖昧之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上訴人未能信守婚姻忠誠義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周旋於多名女子之間,甚至進出汽車旅館及傳送不雅照片,而為男女曖昧往來,以致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甚鉅;

兼衡兩造結婚約7年,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被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於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文顧問,月薪3萬餘元,額外從事翻譯工作;

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於科技業擔任工程師,月薪2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11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40萬元應為適當。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酌定扶養費,以若干為當? ⒈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⑴、甲○○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業如前述,但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對於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甲○○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甲○○正值學齡兒童成長發育階段,亟需成人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

參以被上訴人110年間所得為45萬5878元,財產總額為311萬5000元;

上訴人於110年間所得為247萬0271元,財產總額640元(見原審卷二第491-49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且上訴人尚可贈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地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7頁),每月並可負擔母親生活及醫療費用3萬元(見本院卷第103-139頁匯款截圖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足見兩造收入所得相差近5倍,資力懸殊;

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3021元,而甲○○現就讀國民小學○年級,每月尚有支出才藝班、安親班等花費(見本院卷第217-231頁),於就學階段花費不貲,暨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認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以3萬元為適當,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按5比1之比例負擔之。

準此,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見原審卷二第85頁)起,分擔甲○○每月扶養費用2萬5000元(計算式:30000×5/6=25000)。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通常情形係依時日經過而漸次給付,屬長期性、階段性之支付,為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考量,因認上訴人對甲○○應分擔扶養費之給付,以分期給付為妥適,且為免甲○○之日常生活有匱乏之虞,因而酌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惟恐日後上訴人有任何遲延給付而不利於甲○○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扶養費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109年9、10月間,未支付甲○○之扶養費予被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57頁、本院卷第173頁)。

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與父母同住,是否實際支出扶養費5萬元,顯屬有疑云云。

然本院認上訴人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2萬5000元,已如前述;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事實上未墊付該兩個月扶養費共5萬元,僅空言臆測非被上訴人所支出,難認可採。

則上訴人未支付甲○○109年9、10月之扶養費共5萬元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墊付,上訴人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扶養費5萬元,亦屬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第179條、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等規定,請求

㈠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見原審卷二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㈢上訴人自111年3月29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2萬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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