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家再,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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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再審 被告 B01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8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前揭第二審判決業於斯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足據(本院卷第31頁),則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1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無視證人證詞前後矛盾、甚至刻意作偽證之嫌,且證詞皆由再審被告本人轉述得知並不可採,伊亦無義務配合進行血緣鑑定,逕以此採為判決基礎,亦未提出其他合乎經驗、論理法則之說明,僅以證人因經時多年錯置兩造完婚先後時序為由,即採信證人之證詞而為伊不利之判決,已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嫌。

又原確定判決既認證人證詞無法證明兩造於受胎期間有交往、性行為,卻依此認定血緣關係存在,顯然判決理由矛盾。

本件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

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論理法則,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

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

是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如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則屬法院自由心證範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即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審酌證人吳友邦、蘇妙欣之證言,堪認再審被告已釋明其於00年00月00日所生之子C01,與再審原告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可能,及第一審曾裁定命再審原告與C01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排定於111年1月24日進行鑑定,再審原告未依期到驗,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並斟酌上開事證,堪信再審被告主張C01係其自再審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為真,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認領C01為其子及給付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等為有理由,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

至於再審原告主張證人證詞前後矛盾、刻意偽證,且證詞皆由再審被告本人轉述得知並不可採,伊亦無義務配合進行血緣鑑定云云,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爭執,依前揭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㈡又原確定判決已在判決理由項下載明上開理由而認定再審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於主文項下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前揭說明,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

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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