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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明時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再審被告 楊碧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該判決於113年1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則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收狀日期戳所載),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受監護人即伊兄陳明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2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再審被告名下,係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前段、第1113條規定而無效,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移轉登記行為係經監護人陳聰寶、陳李祖足(以下合稱陳聰寶等2人)同意,且再審被告有交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陳聰寶,並無不利於陳明勇之情事,故該行為並非無效云云。
惟上開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效,應在於該處分行為是否有利於受監護人,而非有無收受價金,原確定判決未說明陳聰寶等2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目的,逕以買賣價金反推該行為屬監護人護養療治之職務範圍,顯然有誤。
況陳明勇當時銀行帳戶尚有61萬餘元,陳聰寶等2人之經濟狀況亦屬穩定,自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支付生活或醫療費用之必要,縱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其款項亦應存入陳明勇之帳戶,然再審被告竟將現金交予陳聰寶,由陳聰寶存入自己帳戶,足見陳聰寶等2人處分系爭不動產非為陳明勇之利益。
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移轉登記行為有效,顯然錯誤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前段、第1113條規定。
㈡又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陳明勇尚有資力,陳聰寶等2人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且未將利益歸於陳明勇,並提出原證17之帳戶明細為證,再由移轉登記資料所附契稅繳款書記載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依序為69元、313,950元,另附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記載標的為系爭不動產,則當時是否以買賣為形式,而行贈與之實,亦非無疑。
況依再審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可知陳聰寶經營明寶堂香鋪,其帳戶有40萬元現金收入實屬正常,非必為再審被告所給予,且該40萬元亦與公契所載買賣價金數額不符,惟原確定判決對上情均未論及,顯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⒉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105條之規定,於父母為監護人時,亦準用之,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說明陳聰寶等2人係基於何目的處分系爭不動產,其處分是否為陳明勇之利益,逕以該處分行為經陳聰寶等2人同意,並有收取買賣價金40萬元,即認陳聰寶等2人係為陳明勇利益為之,顯然錯誤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前段、第1113條規定等語。
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㈡⒉之部分,認定:「陳明時主張編號2、3部分房屋於92年8月13日之移轉登記未經陳李祖足、陳聰寶同意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前揭移轉登記,係經陳明勇之監護人陳聰寶、陳李祖足之同意,且雙方約定買賣價款40萬元,伊亦於92年8月19日提領現金40萬元交付陳聰寶,並提出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該次土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陳聰寶及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385至409頁),此部分證物之形式上真正為陳明時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則陳明時主張編號2、3部分房屋於92年8月13日之移轉登記,係被上訴人私自所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陳明時又主張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40萬元,與地政事務所資料中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記載金額不符,陳明勇名下帳戶未有被上訴人款項匯入,難認前開處分有利於陳明勇云云。
然被上訴人所給付予陳聰寶之價金,高於買賣公契上所載30餘萬元之價格,且陳聰寶身為陳明勇之監護人,本有權代理陳明勇收受上開買賣價金。
況以編號2、3部分房屋原本均為陳明勇與他人共有,難以單獨決定使用方式,陳聰寶、陳李祖足將其處分,並取得相應之金錢,難認非為陳明勇之利益。
至於被上訴人取得編號2、3部分房屋之後,與其原有之編號1部分房屋一起提供給陳李祖足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款(即前述㈠⒊部分),乃被上訴人對其所有物之處分行為,與陳明勇已無關連。
是上訴人主張編號2、3部分房屋於92年8月13日之移轉登記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前段、第1113條第1項而無效,並不足採,其依民法第1148條、第75條、第113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移轉登記,自無從准許。」
等旨(見本院卷第46、47頁),已詳加說明其認定陳聰寶等2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係為陳明勇之利益,再審被告與陳明勇於92年8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有效,進而認定再審原告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係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本於職權行使,就調查證據結果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並對其不採再審原告所為之主張,詳加說明其理由,自無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前段、第1113條規定之錯誤情形。
況原確定判決認定陳聰寶等2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有利陳明勇之利益,乃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縱有不當或錯誤,亦屬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或不當之問題,與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
㈡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一節,即屬無據。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確定判決並未認為不必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者而言。
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伊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原證17帳戶明細,及移轉登記資料所附契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暨再審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認定再審被告與陳明勇間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且再審被告有交付40萬元予陳聰寶,該處分行為合於陳明勇之利益,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
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既以前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㈡⒉所述之理由,詳加說明其認定陳明勇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再審被告係經陳聰寶等2人同意,陳聰寶有權代理陳明勇收受再審被告交付之買賣價金40萬元,該買賣價金高於公契所載30餘萬元之價格,陳聰寶等2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並取得相應之金錢,係為陳明勇之利益,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顯已就再審原告所指之上開證據為斟酌,縱不採信再審原告根據該等證據所為之主張,亦非未斟酌證據之內容,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不符。
況原確定判決既認定陳聰寶有權代理陳明勇收受再審被告交付之買賣價金40萬元,及陳聰寶等2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係為陳明勇之利益,縱使斟酌上開證物,再審原告亦未能受較有利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㈡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證17帳戶明細,及移轉登記資料所附契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暨再審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表:
編
號
項目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權利範圍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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