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家再易,2,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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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A01   
再審被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91號、111年12月27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婚字第29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確定判決)、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與第一審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97號裁定(下稱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有前揭裁判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59頁)。

再審原告以其於113年3月1日收受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23日桃院增玄字112年度司執字第118653號函時,始發現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同年3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文戳章),未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第一審確定判決認定伊婚後財產中關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地及坐落基地(權利範圍1/3,下合稱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即108年5月15日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5,718萬7,973元,並據此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予以分配,判決伊應給付再審被告2,000萬元本息,嗣經本院確定判決、最高法院裁定維持確定。

迨再審被告執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為執行名義,就伊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2月23日以桃院增玄112年度司執字第118653號函通知系爭房地鑑定價格為3,381萬1,000元(下稱證物1),伊始發現依上開鑑定價格及內政部房價指數報告(下稱證物2)推估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15日之市價,應為2,533萬4,439元,可見第一審確定判決高估伊婚後財產,如經斟酌證物1及證物2,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㈠第一審確定判決主文第7項關於命伊給付再審被告超過1,900萬元之部分暨該利息,該部分假執行及訴訟費用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院確定判決係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而再審原告所提證物1、證物2(見本院卷第61至76頁),乃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23日所發出函文、內政部於112年第3季(即7、8、9月)後作成之報告,顯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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