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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羅麗霞
羅麗梅
羅軍凌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羅台清間請求分割遺產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3萬6301元【含分割遺產部分68萬2300元(〈580,000+3,000,000-168,500〉×1/5=682,300),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25萬4001元(84,667×3=254,001)】,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536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葉珊谷
法官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4日
書記官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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