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家抗,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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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湯傑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羽君間請求離婚等調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調字第8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判准與抗告人離婚及與共同被告江芷盈連帶賠償新臺幣1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3至11頁),抗告人以原法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見原法院卷第74、75頁),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前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不因原裁定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

從而,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原裁定提起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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