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家抗,13,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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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3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乃因離婚事件多在婚姻生活之中心,即夫妻住居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並為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允許當事人得合意定其管轄法院之規定,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

又因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立法理由參照)。

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關於請求離婚事由,主要係以抗告人婚後僅於相對人所購買之宜蘭縣○○鄉○○路00○00號房屋共同居住1週,即返回抗告人娘家居住,迄今分居3年以上,已無互動,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有起訴狀及戶口名簿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依相對人主張,兩造婚後長期分居,為相對人訴請離婚之主要原因事實。

次查,相對人與抗告人結婚時無共同戶籍地,分別設籍宜蘭縣○○鄉○○路00○00號與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有兩造戶口名簿及戶籍查詢資料為佐(見原審卷第21、23頁),復依相對人起訴狀所陳,抗告人婚後僅於相對人上開設籍住所共同居住1週即返回抗告人娘家居住(見原審卷第15頁),而依抗告人所陳,其婚後工作、產子均在其上開新北市○○區設籍居所迄今,僅曾短暫居住抗告人宜蘭縣○○鄉設籍居所(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兩造婚後並無約定共同住居所,亦無經常共同居所地,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兩造離婚訴訟,兩造分居之各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有專屬管轄權,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原法院就本件離婚等訴訟,並無管轄權,相對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即有違誤。

又查,原法院審酌上情,認其無管轄權,以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在相對人設籍居所地,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雖未論及抗告人設籍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有專屬管轄,然依首開說明,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競合專屬管轄權,原法院職權裁定移由其中任一法院管轄,自不生無管轄權之問題,於法尚無不合。

三、至抗告意旨雖以兩造分居後各於上開設籍地居住,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雖均有管轄權,惟本件兩造未成年子女現與抗告人同住於新北市○○區,考量訴訟經濟、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及法院、家事調查官與社工調查便利性等因素,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云云,故非無見。

惟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親子非訟事件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而非得向其中一家事非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相對人訴請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因屬家事非訟事件,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由受訴離婚之管轄法院合併審理,原法院就本件離婚訴訟事件依職權裁定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合於上開家事離婚訴訟事件管轄規定,已如上述,本件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非訟事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即有管轄權且依法應予合併審理,抗告人執以上情,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將本件訴訟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尚非有據,礙難准許。

四、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向其無管轄權法院起訴,職權裁定移由就本件離婚等家事訴訟事件有專屬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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