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家抗,15,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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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藍嘉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藍佛崇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主張伊名下僅有共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最多為5分之1),且多為道路、田地或旱地,價值低微,難以處分變現,又伊任新娘秘書,工作收入不穩定,前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幾無工作收入,僅靠青年創業貸款勉力支持,另須支付承租房屋兼工作室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自相對人取得之另案和解金24萬元亦均用於委任律師處理兩造間相關訴訟案件之費用,已無餘額,故無資力支出本件尚須補繳之一審裁判費47萬6,861元,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為此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籍圖、合作金庫銀行青年創業貸款借款契約及作為貸款扣款帳戶之存摺節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律師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委託辦理案件清單為據(見原法院卷第7至13頁)。

然查,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其名下有現值總計近170萬元之10筆不動產,其中包含1筆現值35萬餘元之建地(應有部分5分之1),非如抗告人所稱均屬價值低微、難以處分之道路、田地或旱地。

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足釋明抗告人名下編列稅籍應核課稅賦之財產,未必能真實呈現資力全貌,且上開青年創業貸款借款契約、銀行帳戶存摺節本,僅能證明抗告人該貸款扣款帳戶之存、提款狀況,無從僅憑單一銀行存摺節本認定其實際收入、經濟信用狀況。

參以抗告人尚值青壯,具新娘秘書專業且承租工作室營業,而國內婚宴市場現幾已未受疫情影響,上開貸款扣款帳戶亦顯示抗告人均能按月存入2萬餘元攤還貸款本息,可見其非無資力。

再依前開律師委託辦理案件清單所示,於112年4月13日相對人給付另案和解金予抗告人之前,抗告人即支付24萬元之委任律師費用,且曾繳納本案訴訟部分第一審裁判費(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原法院112年4月24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補費裁定),益見抗告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是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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