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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原名B01)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C01(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D01(000年0月00日生)會面交往部分,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39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112年9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逾期未履行,得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怠金(下稱系爭自動履行命令),但抗告人並未履行。
事務官即通知抗告人攜同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到庭,當日9時訊問抗告人,10時訊問2名未成年子女。
惟抗告人以未成年子女當日校外教學為由,並未攜同到庭,經事務官諭知抗告人應於當日下午校外教學結束後攜同未成年子女與社工進行環境介紹及認識社工,並告知預定在同年11月29日進行評估。
抗告人雖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遵期攜同未成年子女到庭。
但抗告人嗣後拒絕於112年11月29日攜同未成年子女到庭進行評估。
事務官因認抗告人未依系爭自動履行命令履行,亦未盡協力義務,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5390號裁定,處抗告人怠金6萬元(即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亦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裁定駁回異議(即原裁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112年11月23日上午7時許伊曾詢問未成年子女是否要前往法院或去校外教學,因未成年子女強烈表示要參加校外教學,抗告人才無法攜同未成年子女到庭,但於當日下午即依據事務官之命令攜同未成年子女到院,並無不盡協力之情形。
㈡兩造之未成年子女,C01為6歲,D01為4歲,就是否要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已有足夠判斷之能力,不需進行評估,且社工已先立於欲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之目的下,對未成年子女進行勸諭,社工未能立於中立角度評估,伊方拒絕由社工進行會面交往意願之評估,伊希望事務官以親自訊問方式評估,因此才未於112年11月23日攜同子女到院,亦非不盡協力之義務。
㈢相對人曾於110年1月26日刻意與抗告人起爭執並打抗告人一巴掌,伊暫時出門躲避,午夜返家後卻發現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家出家,之後伊至學校亦無法順利接到女兒因而報警,經警方協助找尋後,C01表示要與伊返家,嗣後D01再返家團聚後更曾表示畏懼相對人或其家人。
系爭和解筆錄簽訂後,C01多次向伊表示,相對人多次私下於非和解筆錄所載之探視時間至學校與C01會面,並灌輸「保母阿姨煮飯不好吃」、「爸爸買衣服很髒、很難看」、「爸爸很壞」等不正確觀念,影響C01思想且離間父女感情,致女兒出現說話不實,不願聽從抗告人教誨等偏差行為,C01學校導師亦曾為此反應,相對人行為已嚴重侵害女兒人格發展,導致抗告人屢次花費龐大心力與C01重建信任關係。
㈣112年9月4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後,C01更告知抗告人相對人與司法事務官在抗告人短暫離席時說伊之壞話,相對人當場竟以高壓方式制止C01表達心中真實言論,致C01身心受創。
因相對人在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前後均有不友善父母之行為,不適會面交往。
伊於聲明異議時請求調閱112年9月4日之錄音錄影畫面,卻未經同意調閱。
㈤本件亦無任何執行之急迫性,亦無證據顯示未成年子女因未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而有何心理缺憾或妨礙身心健全之情況。
原處分處以伊怠金與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尚有違誤等情。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
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
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次按執行名義係命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等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94條所明定。
又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親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親權之一方就無親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故對未成年子女有親權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上開協力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曾於112年2月15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事務官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後均未遵令協助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因而由原法院事務官裁處怠金新台幣5萬元,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均經駁回,有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530號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裁定及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80號裁定可參(執行卷第37-44頁)。
嗣抗告人仍未遵守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使相對人得與C01及D01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乃於112年9月18日再度聲請執行。
事務官於112年9月23日核發系爭自動履行命令,該命令於112年9月26日送達抗告人。
相對人再於112年10月20日陳報抗告人仍未遵守系爭自動履行命令。
事務官乃通知抗告人攜同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1月23日到庭,抗告人上午仍以未成年子女堅持參加校外教學為由,未攜同未成年子女到庭,經事務官命抗告人於下午未成年子女校外教學結束後攜同未成年子女到庭,抗告人始於下午才攜同未成年子女到院認識環境及社工人員,事務官並當庭告知抗告人應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攜同未成年子女到院由社工人員進行評估。
然抗告人於期日屆至前即具狀拒絕攜同未成年子女到院接受社工評估,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和解筆錄、系爭自動履行命令、送達證書、相對人112年10月20日陳報狀、訊問筆錄、抗告人112年11月29日陳述意見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12年12月15日復函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14、51、55、103、141-151、169-172、215頁)。
㈡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三、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自即日(即111年1月10日)與未成年子女C01、D01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㈠就讀國小前之會面交往方式:⒈聲請人得於每週四下午6時至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同日下午8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
⒉聲請人得於每月雙數週週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同日晚上8時送回上開地點。
⒊農曆過年期間(除夕至初五):聲請人得於每年農曆春節初三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五晚上8時送回上開地點,農曆過年期間不適用上開⒈及⒉平日會面交往方式。
……」,因上述未成年人會面交往,需抗告人之協調或幫助始能進行,其性質上非他人所能代履行,屬不可代替行為,事務官核發系爭自動履行命令,限期命抗告人自動履行,嗣因其未依系爭自動履行命令遵期履行其不可代替行為,亦未盡協力義務排除會面交往之障礙而經處以怠金,事務官以間接強制之方法,促使抗告人履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執行請求,此執行方法為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確有未依系爭自動履行命令履行其不可代替行為之事實,已如上述。
又事務官係為探求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會面交往內容履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障礙及應協助之處,乃委由社工藉由專業先與未成年子女建立信賴關係及進行評估,進而為會面交往之準備,此為事務官就子女會面交往得為之適當執行行為。
然抗告人並未完全配合,反而具狀稱未成年子女均身心健全且已有足夠辨識事理之能力而不需進行社工評估云云。
衡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當時年僅6歲、4歲(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21頁),事理能力當然未臻成熟,對於會面交往之態度及看法,本極度仰賴對其行使負擔教養權利義務之抗告人,為免未成年子女與其生母即相對人因情感連結中斷致損及其最佳利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且有情感緊密依附關係之抗告人自應基於友善父母之立場,積極協調及幫助相對人使會面交往得以順利執行,以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而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探詢未成年子女之真意,乃至勸諭未成年子女並協助排除交往會面之障礙,其間並無衝突。
抗告人辯稱未成年子女已經身心健全有足夠辨別事理能力,應尊重是否願意會面交往云云,並且據此為拒絕法院所安排之評估,顯有誤解。
且本件之執行尚在評估階段,並未進行至直接執行交付子女交往會面之階段,抗告人所引用之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919號裁定均是有關直接執行階段而未成年子女有拒絕之情形,情節有所不同,抗告人引以為據,顯有誤解。
另抗告人辯稱其非拒絕協力而是希望由法院而非社工詢問兩造子女之意願云云。
惟依據抗告人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即抗告人表明拒絕於112年11月29日攜同未成年子女到院之書狀,執行卷第161-137頁,下稱系爭意見狀),僅表明兩造子女成熟可以表達意願且已經表達拒絕會面交往,伊非刻意阻擋云云,書狀中根本未言及其係希望事務官親自詢問而非由社工評估。
其事後辯稱是希望事務官親自詢問云云,應為卸責之詞。
且探詢幼童之真實意願,必須先從與幼童建立信賴關係起,而非僅一昧詢問願意或不願意之問答句,況若未成年子女經過社工及法院之勸諭而明瞭與母親會面交往之重要性並為其排除心中疑慮,又何來偏頗或不中立?抗告人以社工勸諭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而指責社工有偏頗,拒絕繼續進行探詢兩造子女之真實意願,顯未盡協力義務。
而抗告人連社工勸諭未成年子女都加以拒絕,足徵抗告人確實極力抗拒履行會面交往義務而非單純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㈣抗告人又辯稱伊不能信賴相對人,相對人係不友善父母,曾造成子女身心受損,C01並因此曾出現有不實言語之情形云云。
查抗告人所稱之相對人不友善父母之情形多為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前,其真實性如何,抗告人並未證明。
且觀諸相對人表示其自110年3月5日與抗告人離婚後,112年9月4日是唯一一次在法院見到未成年子女(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9頁),抗告人亦未提出簽定和解筆錄之後,相對人曾經接觸未成年子女並有不當言行之證明,自難認相對人有不友善父母之言行。
參以雙親不合而敵對之情況下,未成年子女由一造行使親權,另一造探視,未成年子女為尋求有親權一造之照顧,言行多半不敢違逆有親權一造,甚至隨該造之意思而扭曲所見所聞,而言行常有出格之狀況觀之,抗告人陳稱有關相對人毀謗及醜化抗告人之言論均係自C01之傳述而得知等語,縱認屬實,難認不是C01已經長期受抗告人敵視相對人之態度所造成。
再觀諸抗告人提出未成年子女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情形時,事務官提出可以試行監督型或陪同型會面交往等方案,抗告人則稱「我不想配合」,就事務官再度詢問能否提出可以接受的會面交往模式,則稱「我不知道」云云,對於事務官提出由社工人員進行適切之會面交往模式評估,亦未確實配合,且明確拒絕配合會面交往之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1-151、169-172、215頁),可認抗告人實無意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示會面交往內容,亦未協調或幫助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甚明。
㈤另抗告人辯稱社工未立於中立角度,未針對未成年子女是否要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一事探詢,伊始拒絕評估,伊希望法院直接詢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云云。
惟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意見狀,並未見指摘社工未中立之文字,僅一再表達相對人為不友善父母,未成年子女拒絕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云云,直至抗告人遭裁處怠金,聲明異議時始指摘社工不中立。
參諸子女成長過程本同需父親及母親之關愛與照顧,與父母建立親密之連結關係,父母仍健在卻因婚姻無法繼續而無法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必須分由一方行使親權、一方探視,本是實際上不得已之措施。
但父母雙方及法院、社工都應積極使未成年子女在安全合理的條件及環境下獲得未行使親權一造之父或母之關愛及照顧,避免中斷與其中一方之連結。
未成年子女雖曾表達抗拒會面交往,然其真實意願為何?拒絕之理由或障礙為何?應如何協助排除,此為社工受法院委託之主要任務。
因此,社工不僅應探詢未成年子女進行交往會面之真意,同時亦必須協助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排除抗拒會面交往之障礙,建立和適當的會面交往環境,此始為子女之最佳利益。
抗告人辯稱社工欲勸諭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而未立於中立角度云云,亦有誤解。
㈥另抗告人要求調閱112年9月4日在原法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交往會面之錄影,以證明相對人、事務官在抗告人暫離席時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抗告人之言語云云。
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交往會面之錄影應側重保護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隱私,實不應提供成為兩造間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以避免未成年子女在會面交往時顧慮其言行可能曝光造成父母不悅而不能於會面交往中暢所欲言。
況原法院事務官與抗告人素無嫌隙,並無必要對未成年子女訴說抗告人之不是。
而相對人為能獲得會面交往,衡情亦不致敢在事務官面前言行失當。
至於C01若曾指稱相對人、事務官有不利於抗告人之言詞等情,參諸抗告人自承C01曾有不實言語之情形,已如上述,且C01亦可能誤解言語內涵且為獲取抗告人的關愛與照顧因而曲解事務官及相對人之言語。
因此,對於C01之言行,實應探究C01言語之動機及理由,是否因長期缺乏一方之關愛而嚴重向一方傾斜,其心態及人格有無不平衡之處。
因此,上情亦無足以認定相對人為不友善父母。
㈦兩造自111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和解筆錄起,抗告人即無意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會面交往義務,簽立和解筆錄僅為帶回小孩,此由抗告人於表達無法提出可行之會面交往方式時,事務官詢問其當初為何簽立和解筆錄,抗告人回答因為孩子在媽媽那裡,不簽孩子回不來等語可明(執行卷第147頁),且抗告人多次以未成年子女無意願會面交往云云,做為不履行會面交往義務之藉口,而系爭筆錄簽定至今已經超過2年,亦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在兩年之成長環境中缺乏母親關愛,長期與敵視母親之父親相處,其對於感知環境之安全感及人格之正常發展難謂無造成影響,應需即時補足,避免一再錯過修補未成年子女與母親間正常關係之機會,若待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現偏差行為或心理狀態即有過遲之疑慮。
因此,抗告人辯稱,兩造未成年子女身心均健康﹐對於會面交往並無急迫云云,亦無可採。
㈧從而,事務官考量抗告人未依系爭自動履行命令履行其不可代替行為,亦未盡會面交往協力義務等情節,依前揭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以怠金,應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抗告人怠金6萬元,核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維持原處分,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次已經是抗告人第三次因子女會面交往之問題遭處怠金,抗告人深切愛護未成年子女無庸置疑,但會面交往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成長亦至關重要,縱然是合作父母在履行會面交往上都可能遇到困難而需要協助,何況抗告人對於會面交往之觀念及態度均有待改善,會面交往則益加困難,前次及本次裁處怠金之相關裁定均一再詳細說明會面交往的重要性及抗告人應盡的義務,希望抗告人能仔細思考,放下成見,以兩造子女之心理健康為考量,此才是維護兩造子女最佳利益的正確之道,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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