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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曾世澤(Tseng Shih Tse)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王美麗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曾俊義遺產事件,原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諭知:被告(即抗告人)應於113年2月23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0萬3,454元,計算如附表所示。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其所列不動產部分之價值,均低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訴訟標的價額,即以抗告人所陳報金額計算裁判費,並命抗告人補繳,但訴訟費用依法應由原告即相對人繳納,原裁定不當,爰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第2項規定,得抗告之裁定,應為送達。
故是類裁定,法院應作成書面,以為送達之用,非同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得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之「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應按同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涉及財產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並攸關當事人起訴、上訴是否合法,及訴訟應採如何之程序進行,更影響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之公益色彩,故屬法院應依職權介入之事項,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或自認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未以書面為之,且其計算附表,係以表格臚列相對人主張遺產價值為22億8,012萬5,454元,應徵裁判費597萬4,385元,相對人已繳793萬9,744元,抗告人主張遺產價值為35億5,507萬8,160元,應徵裁判費904萬3,198元,抗告人應補繳110萬3,454元,並未明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載明其核定基礎,即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又未說明何以應由被告即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均有未洽。
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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