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家抗,1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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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陳一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靚輿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即原審被告等17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主張其父即被繼承人陳埕川(於民國77年8月16日死亡,以下稱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請求准予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依其所提更正附表三之各應繼分比例分割,有抗告人民事起訴狀、補正狀及撤回狀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21、169至177、221至223頁),惟其中再轉繼承人即相對人陳靚輿(為被繼承人之次子陳炳仁【111年7月16日死亡】之女)前對相對人陳慶霖、陳思妘(為陳炳仁之法定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亦為被繼承人之法定再轉繼承人,下與陳靚輿合稱陳靚輿等3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民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主張陳炳仁生前所立遺囑,內容指定全部遺產(包含陳炳仁繼承被繼承人系爭土地應繼分1/9權利)均由陳慶霖繼承,未具備遺囑法定要件屬無效,請求陳慶霖塗銷以繼承原因辦理陳炳仁所遺不動產移轉登記,倘陳炳仁遺囑有效,已侵害其特留分,請求確認其對陳炳仁遺產有特留分1/6權利存在等情,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並於112年12月26日判決,確認陳炳仁於111年5月5日及111年5月7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均無效,並命陳慶霖應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遺產繼承登記塗銷等,陳慶霖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本院113年度審重家上字第20號案件受理,尚未終結,有上開基隆地院判決及本院查詢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77至306頁、本院卷第49頁)。

而相對人陳靚輿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向原法院聲請於系爭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225頁),原法院審酌上情,以本件分割遺產之繼承人關於陳炳仁之繼承人,應係以系爭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歧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在系爭訴訟事件終結或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陳靚輿等3人為被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系爭訴訟事件爭訟僅影響其等就陳炳仁繼承被繼承人遺產部分如何分割,對被繼承人其餘繼承人應繼分不生影響,非本件訴訟先決問題,原法院所為裁定有誤,請求廢棄云云。

惟查,本件抗告人訴請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而陳靚輿等3人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炳仁於本件分割遺產起訴前死亡,依法為被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然系爭訴訟事件,陳靚輿之主張及請求,涉及陳炳仁生前遺囑是否有效之爭點,而該遺囑之內容係指定全部遺產分歸陳慶霖,陳慶霖並已持之辦理陳炳仁所遺不動產包含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故系爭訴訟事件之判斷,除影響陳靚輿等3人繼承陳炳仁遺產之繼承權利或特留分扣減權,亦影響其等就本件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再轉繼承人地位、其等得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權利範圍之分割方法及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且陳慶霖所為前述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塗銷與否,更涉及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異動,已否辦妥繼承登記而得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問題,故系爭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核屬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先決問題,原法院為免裁判歧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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